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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升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按摩服務費用意願與能力,竟利用告訴人對顧客之信任,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支付服務費用之能力,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2,400 元之按摩服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素行、本件詐欺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賠償給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字條1 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107 年度偵字第22483 號卷,第23、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薛博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12時2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金美生活館,佯以有消費能力,致陳素鈴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按摩服務2 節,嗣按摩服務結束後,方告知陳素鈴並未攜帶金錢,並經陳素鈴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素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博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素鈴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博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已以2,400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該筆款項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提出之字條1 紙可佐,堪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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