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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順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順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即康復之友協會以會員名義申請之補助金的使用方式,即拆下告訴人招牌重摔、並將「社區服務一覽表」扯下摔落,不僅使告訴人蒙受損害,更增添其他使用者辨識告訴人辦公室及審閱「社區服務一覽表」內容之不便,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向本院表示不願談調解,犯後於警詢時對本案過程先稱忘記,後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後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為被告自承在卷)、犯罪所生損害(依估價單、照片等證明復原之費用約於新臺幣4 、5 千元左右)、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13號
被 告 方順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順成前為社團法人桃園市康復之友協會(下稱康復之友協會,址設桃園市○○區○○○街 00 號)之會員,因對康復之友協會之收入使用方式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9 月 28 日上午 7 時 28 分許,前
往康復之友協會,徒手將康復之友協會懸掛於外牆之招牌拆下,並重摔於地,致使該招牌凹損,復將「社區服務一覽表」自牆上扯下,棄置於地上,足以生損害於康復之友協會。
嗣康復之友協會之總幹事林念瑾發現上開毀損情事,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復之友協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念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刑案照片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各 5 張、統一發票、估價單及電子郵件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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