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74,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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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彬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台塑加油站,徒手自該加油站內倉庫竊取4 箱波爾牌礦泉水(每箱價值新臺幣96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車內,即駕車離去。
嗣該加油站店長黃欣怡經店員告知物品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4 箱礦泉水(已發還與黃欣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文彬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4 箱礦泉水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當時與伊同行之友人稱已付清款項,所以伊就直接離開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欣怡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 份存卷,被告固辯稱有朋友告知該等礦泉水業已結帳,然觀諸加油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與他人對話之情狀,況該倉庫當時鐵捲門為半開,門外無擺放告示表明內有礦泉水販售,然被告即逕自逕入取走物品,且被告供稱並無該朋友之姓名、電話,亦未索取結帳之統一發票,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堪難採認,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末扣案物品業已發還與被害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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