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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物品之價值非巨,並於偵訊時當庭賠償被害人吳清文,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於偵訊時當庭賠償被害人,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曾淑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晚間9 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吳清文以獨資商號佑亨商行加盟經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義大利Baci經典榛果巧克力、價值299 元之Denivitf去漬潔白牙膏、價值149 元之日本NIJIYA北海道牛奶厚切蛋糕及價值120 元之西雅圖海鹽風味拿鐵,得手後將之藏入所攜購物袋內,僅結帳另選取之其他商品及領取代收包裹,即離開該門市。
嗣該門市盤點商品時發覺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方偵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淑婷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冠吾門市,並自貨架拿取商品放入所攜購物袋等情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文證述在卷,並有冠吾門市代收明細表2 份、電子發票存根聯3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及商品照片2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末被告於偵查中已將款項賠償與被害人,有本署109 年2 月19日詢問筆錄1 份可憑,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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