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8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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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元寶盒壹個、新臺幣參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被告徐誌豪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第2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⑦至⑨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以105 年聲字第4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自104 年7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及『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 月1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106 年1 月12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7 年1 月2 日縮刑假釋,迨108 年6 月8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期滿,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5 月又6 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告徐誌豪有如上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7 年1 月2 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1 月11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除「殘刑」外之其餘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經假釋暨嗣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得元寶盒1 個、新臺幣3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30號
被 告 徐誌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豪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上治弘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治弘業公司)內,見該處辦公室之門未關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後,徒手竊取上治弘業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辦公桌上之元寶盒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上治弘業公司員工陳嘉敏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治弘業公司員工陳嘉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該元寶盒內現金 1,500 元遭竊,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竊取 300 元等語,且證人未能證明其所指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竊取之現金僅有 300 元,惟法院倘認另外之 1,200 元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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