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94,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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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來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來成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來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游家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專科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將所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並與之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21頁),尚有悛悔之意,是認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蘭蔻」牌洗面乳1條、Sudio tolvr牌之無線藍芽耳機1只,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何來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號8 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來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上午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 樓北區香化專櫃內,徒手竊取陳列櫃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10 元之「蘭蔻」牌洗面乳1條。
得手後,復萌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在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上址3樓北區A5-3C專櫃內,徒手竊取陳列櫃上,價值2,260元之Sudio tolvr牌之無線藍芽耳機1只,得手後攜離現場。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振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何來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來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何來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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