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95,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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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HAO(中文姓名:阮氏碧好)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BICH HAO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自承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合法申請來我國工作,但因逃逸,經內政部移民署管制禁止入國,其竟無視禁止入國限制,而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生危害非輕;

惟兼衡其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81號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HAO (越南籍)
女 29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8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收
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BICH HAO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碧好)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來臺擔任監護工,因故逃逸,於107年5 月18日主動自首而於同年5 月24日自行離境,並經內政部移民署管制禁止入國直至113 年5 月24日止。
詎其為達再次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於108 年8 月21日,在越南境內某不詳處所,以美金6,500 元為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人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與其長相相似之照片,但記載某不詳中文姓名之基本資料卡片1 張(該卡片大小類似我國身分證證件,未扣案,下稱不實證件) 後,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於108 年8 月某日自越南搭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島嶼,停留約10日後,再於108 年8 月21日自該處搭船至臺灣某島嶼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留宿1 夜後,復於108 年8 月23日搭乘我國國內航線班機抵達某處機場後,將上開不實證件掛戴於脖子上,矇混出關,旋由身分不詳之人接洽不詳地點打工。
嗣因NGUYEN THI BICH HAO 於109年3 月2 日向警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BICH HAO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件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入國登記表、查處收容資料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NGUYENTHI BICH HAO之指紋卡片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而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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