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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嗣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2 時4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查獲」,應予更正為「嗣於108 年10月26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吸管及坦承施用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管1 支,送檢驗後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
被 告 鄭朝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朝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第2543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7 年5 月3 日起至108 年11月2 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
108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26日凌晨2 時4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吸管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 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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