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622,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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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穩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穩豪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黃穩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穩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 3 月 3 日中午 12 時 56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志耕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方之公仔 1 盒(價值新
臺幣 300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陳志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自黃穩豪身上扣得失竊公仔 1 盒

二、案經陳志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穩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陳志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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