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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喜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喜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均更正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驗」,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刪除證據「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盧喜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判刑後,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4號
被 告 盧喜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盧喜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587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6 月4 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8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喜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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