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660,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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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汶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汶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12行補充為「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若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前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葉汶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首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見員警巡邏而顯露緊張之情,當員警向其關心並查證身分,遂知悉其有毒品前科,旋再詢問其有無攜帶任何違禁品,其便向員警表示「有」,當員警經過其同意搜索身體之際,其旋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卷【下稱毒偵4572號卷第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見毒偵4572號卷第33頁),足認於被告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並坦承此部分犯行前,實施盤查之員警員僅知悉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尚無被告涉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並參酌被告迨員警上前盤查,向其查證身分之際,被告遭查獲身上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乃屬必然,顯見被告因前開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故本院審酌前情,爰依上揭說明意旨,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適用,並依其自首動機裁量予以減輕本刑。

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駕駛車輛違停在路旁,員警對其勸導並查證身分,而知悉其有毒品前科,旋詢問有無攜帶任何違禁品,其便向員警表示「沒有」,在員警經過其同意搜索身體及該車輛後,在該車輛副駕駛座椅墊上查獲裝有不明粉末之鐵盒1 個,其則表示該鐵盒係用於裝零錢,嗣經員警現場以檢驗試劑測試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卷【下稱毒偵5133號卷第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見毒偵5133號卷第25頁),可認實施盤查之員警雖僅知悉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然因當員警經初步檢測前開鐵盒內不明粉末,而知悉該粉末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業以對被告涉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是被告坦承此部分之犯行,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適用。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僅提供綽號「小明」及「阿國」男子之身材及年齡描述(見毒偵4572號卷第8 頁、第44頁反面;

毒偵5133號卷第9 頁反面、第42頁反面),則因未提供任何足資辨識之資料可供檢警查緝,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免除其刑。

㈣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如附表一編號2 為科刑判決,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毒偵4572號卷第5 至10頁、第44頁、第45頁;

毒偵5133號卷第8 至10頁、第42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4572號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本院就被告如主文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且兼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較高及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兼貫徹刑法量刑之公平正義理念,且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考量施用毒品罪之受刑人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其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之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爰就被告前開量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毒偵4572號卷第47頁),是前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同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為初步鑑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毒偵5133號卷第22頁、第24頁),是其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聲請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則以刑法第38條第2項為聲請沒收之依據,惟其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品,是聲請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案號          │所犯罪名│宣告刑  │執行完畢時間及原因  │備註              │
├──┼───────┼────┼────┼──────────┼─────────┤
│1   │臺灣桃園地方檢│-       │-       │經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                 │
│    │察署106年度毒 │        │        │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                  │
│    │偵緝字第320、 │        │        │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
│    │321號不起訴處 │        │        │之傾向,於106 年6 月│                  │
│    │分書。        │        │        │7 日釋放出所。      │                  │
├──┼───────┼────┼────┼──────────┼─────────┤
│2   │本院108年度桃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                    │㈠施用毒品時間:  │
│    │簡字第1659號簡│級毒品罪│2 月。  │                    │  108 年5 月8 日晚│
│    │易判決。      │。      │        │                    │  間6 時30分許。  │
│    │              │        │        │                    │㈡指揮書執畢日期:│
│    │              │        │        │                    │  109 年5 月23日。│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一  │透明結晶(含│透明結晶壹包(│甲基安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壹點壹│他命陽性│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刑事警察大隊    │
│    │。          │肆公克、淨重零│反應。  │室(報告編號:UL/2│108年度安字第   │
│    │            │點玖肆貳陸公克│        │019/00000000,報告│1742號扣押物品清│
│    │            │、因鑑驗取用零│        │日期:2019/8/26 ,│單編號1。       │
│    │            │點零零壹捌公克│        │檢體編號:D108偵-1│                │
│    │            │)。          │        │002 )            │                │
├──┼──────┼───────┼────┼─────────┼────────┤
│二  │鐵盒        │1個。         │安非他命│台塑生醫檢驗試劑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陽性反應│驗。              │刑事警察大隊108 │
│    │            │              │。      │                  │年度保字第11189 │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
被 告 葉汶峯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汶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20 、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8 月5 日晚間9 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某網咖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14公克)。
㈡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鐵盒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汶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 偵-1002 、108 偵-1136 )各2 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鐵盒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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