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666,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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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之「手動起子」,應更正為「梅花起子」外,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慶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免繳納牌照使用費,竟任意竊取他人車牌,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車牌2 面,業已發還告訴人王照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李慶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祥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1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旁,見王照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無法認定可供兇器使用之手動起子將王照程之車牌2 面取下,將之裝在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竊取得手。
嗣警於109 年2 月9 日11時45分,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463 巷口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已發還) 。
二、案經王照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照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 年12月13日北業字第108004262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 張、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件、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車牌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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