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684,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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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淨重合計共捌點壹柒壹零,驗餘淨重合計共捌點壹肆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欽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第1307號、第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6 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翌(7 )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淨重合計共8.17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8.1480公克),經警採警採集尿液並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追訴合法要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查被告鄭欽仁有事實欄一所載曾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0年8 月28日,雖均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9 、47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為:108 偵-1653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52頁)。

此外,被告上揭時、地經查獲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7 包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毒品照片共9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9、24、25頁),且該7 包毒品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⒈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0 號、97年度湖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56號、100 年度簡字第39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6 月、6 月)確定,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號2431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確定,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2 月4 日,而丙案與該殘刑接續執行,嗣丙案於108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故被告於丙案假釋時(即108 年8 月30日)其所受甲案及乙案徒刑殘刑業已於假釋前執行期滿(即指揮書執畢日103 年2 月4 日),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以被告甲案與乙案之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業已執行完畢,自應以此作為認定累犯之基準,先予敘明。

⒊再查本案被告於108 年12月6 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與累犯基準即103 年2 月4 日相隔已逾5 年,自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而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容有違誤,一併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處刑責,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仍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前多次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經本院斟酌上情後,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收教化之效。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淨重合計共8.17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8.1480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本次第二級毒品剩餘之毒品乙節,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前揭包裝袋7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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