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68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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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禾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禾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部分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8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並曾受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事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聲請以簡易判刑處刑後,竟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31號
被 告 黃禾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禾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 45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 1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 38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再於 104 年 12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11 月 4 日上午 1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同日上午 11 時 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 273 巷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 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禾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 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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