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694,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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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情,仍又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鄭宇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由本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08 年9 月6 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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