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70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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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竊盜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 年5 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於107 年11月2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猶不知悔改,未逾2 個月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
被 告 施宗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施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 年 5 月 8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1 日以 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 282 號、 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 104年 2 月 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1 月 8 日晚間 7 時許,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8 年 1月 11 日晚間 7 時 42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宗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 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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