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714,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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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044 號、第25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共同基於營利而媒介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營利而招募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第12行補充及更正為「連同107 年12月1 日招募花名『妍妍』之成年女子加入上開傳播集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檸檬」係91年2 月生、「毛毛」係90年5 月生、「小于」係90年3 月生、「佑佑」係90年1 月生、「老鼠」係91年1 月生,各有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檸檬」、「毛毛」、「小于」、「佑佑」、「老鼠」之員工資料卡存卷可佐(偵卷不公開卷),其等於本案從事坐檯陪酒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人,且為被告所可得而知,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108 聲羈544 卷第18至20頁)。

是核被告介紹「檸檬」加入傳播集團坐檯陪酒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罪,容有誤會,惟仍犯同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媒介「毛毛」、「佑佑」、「老鼠」、「小于」坐檯陪酒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被告與共犯邱思翰、溫晏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一總括之評價較為合理者,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而言。

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主觀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而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第37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營利而招募「檸檬」加入傳播集團坐檯陪酒及媒介「小于」、「毛毛」、「佑佑」、「老鼠」為坐檯陪酒之犯行,因其行為本質上並非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在一般生活經驗中,亦非認為持續招募、媒介少年為坐檯陪酒屬該罪之常態行為,於社會觀念亦難容許一再多次反覆為此種反社會之不法行為,立法者更無將其歸類為包括一罪之意涵,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

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地點均可加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不能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而應予以分論併罰。

準此,被告就招募「檸檬」加入傳播集團坐檯陪酒及媒介「小于」、「毛毛」、「佑佑」、「老鼠」為坐檯陪酒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可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所侵害法益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可依招募、媒介之對象加以切割,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少年加入坐檯陪酒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招募、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斟酌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招募及媒介人數、於傳播集團間之分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素行,與其於警詢自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招募「檸檬」及成年女子「妍妍」加入傳播集團共取得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介紹費,業據其供承在卷,依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本院認被告招募「檸檬」加入傳播集團係取得1800元介紹費,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07 年12月29日擔任代班馬夫,媒介「小于」、「毛毛」、「佑佑」、「老鼠」為坐檯陪酒,共取得185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當日報表1 份附卷可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44號
108年度偵字第2574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 年間不詳時間至107 年7 月1 日前之不詳期間,加入邱思翰( 偵查中)所經營之「尊煌娛樂經紀公司」傳播事業,擔任馬伕,嗣其離職後,於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後,仍再與邱思翰、溫晏嘉(偵查中)共同基於營利而媒介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6 日,媒介少女AE000-Z000000000 (91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檸檬」,下稱「檸檬」)加入上開傳播集團,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從事至各處之KTV 、汽車旅館坐檯陪酒工作,其中少女可分得800 元,帶小姐上檯供客人挑選、媒介坐檯陪酒之馬伕分得50元,餘歸邱思翰,甲○○則因上開媒介「檸檬」,連同107 年12月1 日媒介花名「妍妍」之女子加入上開傳播集團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自邱思翰收受3,600 元介紹費;
甲○○嗣另又與邱思翰、溫晏嘉(偵查中)共同基於營利而媒介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9日,因上開傳播集團之正班馬伕林顥昇(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曠班,甲○○乃擔任代班馬伕,媒介少女AE000-S0000000 0B( 90 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毛毛」,下稱「毛毛」)、AE000-Z000000000H(90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小于」,下稱「小于」)、AE00-Z000000000D ( 90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佑佑」,下稱「佑佑」)、AE000-Z000000000E( 91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老鼠」,下稱「老鼠」)以上開相同方式坐檯陪酒,總檯數37檯,總金額4 萬4,000 元(實收現金4 萬3,200 元,簽單金額1,200 元),交付上開少女薪資總計3 萬 2,000 元後,甲○○取得薪資1,850 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情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檸檬」、「毛毛」、「佑佑」、「老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小于」於警詢之證述、卷附「檸檬」、「毛毛」、「佑佑」、「老鼠」之員工資料卡影本、107 年12月29日日報表1份(被告於當班簽名處簽署「平」)影本各1 份可佐,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邱思翰、溫晏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媒介「檸檬」加入上開傳播集團及擔任代班馬伕媒介4 名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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