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734,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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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塏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59號、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塏閔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塏閔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被告與江柏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羅塏閔一行為係同時觸犯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讓大陸地區人潘斌自我國偷渡至加拿大,竟持陳新源之護照,操作自助報到櫃臺,取得陳新源名義之登機證後,交付共犯江柏毅,順利轉交大陸地區人民潘斌偷渡前往加拿大,其行為已妨害主管機關對於身分查核、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7401號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59號
第7401號
被 告 羅塏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江柏毅(業以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34397 號案件提起公訴)積欠羅塏閔借款,羅塏閔為求江柏毅還款,允與江柏毅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 9 月 17 日 0 時 17 分許,由江柏毅搭載羅塏閔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羅塏閔變裝後,持陳新源(業以本署 108年度偵字第 34397 號案件提起公訴)之護照,冒陳新源名義,操作自助報到機臺,取得陳新源名義之登機證後,交付江柏毅,繼由江柏毅轉交大陸地區人民潘斌(另發布通緝,該員前搭乘中華航空 CI-834 號班機於同日 15 時 55 分自曼谷抵臺),潘斌即持以搭乘長航空 BR-036 號班機偷渡至加拿大。嗣江柏毅果清償對羅塏閔欠款新臺幣 3 萬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
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塏閔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柏毅、陳新源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航空 CI-834 及長航空 BR-036 於 108 年 9 月 17 日航班旅客名單、出境旅客無通關紀錄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護照條例第 31 條第 2 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等罪
嫌。
被告與江柏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1 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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