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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69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捌罪,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所犯八次媒介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屬有別,並無關聯,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執行記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查禁容留性交易行為之法令而為本件犯行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獲利新臺2 萬4,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24691 號偵查卷第11-20 頁),雖未扣案,惟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物 品 │數量│
├──┼───────────────────┼──┤
│ 一 │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插有門號090376│ 1支│
│ │2865號) │ │
├──┼───────────────────┼──┤
│ 二 │金絲貓傳播娛樂公司傳播帳冊 │ 1批│
├──┼───────────────────┼──┤
│ 三 │金絲貓傳播娛樂公司傳播名片 │ 1批│
├──┼───────────────────┼──┤
│ 四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 │簽帳金融卡(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 │ │
├──┼───────────────────┼──┤
│ 五 │蘋果牌IPHONE金色行動電話(插有門號0966│ 1張│
│ │824469號)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91號
109年度偵字第307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經由微信通訊軟體經營「金絲貓傳播娛樂公司」,接洽不特定男客與附表所示之傳播女子於坐檯陪酒等傳播工作以外,亦以附表所示之代價為性交易,由附表所示之傳播女子於從事性交易時收執款項,於性交易結束後,依甲○○於微信上之指示,匯入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甲○○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其此部分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下述) ,並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3樓之居所,扣得其上開所用之Samsung 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5 、000000000000000/05)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Visa簽帳金融卡1 張( 簽帳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絲貓傳播娛樂公司」傳播帳冊1 批、「金絲貓傳播娛樂公司」傳播名片1 批等物( 另IPHONE金色智慧型手機1 支【門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則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代號 AD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吳憶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微信截圖照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上開扣案物暨翻拍照片可佐,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附表媒介 8 名
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之 Samsung 牌黑色智慧型手機 1 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Visa簽帳金融卡1 張、「金絲貓傳播娛樂公司」傳播帳冊1 批、「金絲貓傳播娛樂公司」傳播名片1 批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總計獲利新臺幣2 萬4,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45 條第 4 項、第 2 項意圖營利媒介
少年從事坐檯陪酒罪嫌,無非係因被告上開經營業務主要為媒介坐檯陪酒等傳播工作,且證人即代號AD000-Z000000000 為未成年人為其依據,惟依108 年度偵字第24691 號卷第31至48頁微信截圖及證人即代號AD000 -Z000000000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代號AD000 -Z000000000 於經被告媒介附表7 所示之性交易前,確實以微信傳送修改為成年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並在被告所傳送、要求其填寫傳回之「金絲貓娛樂人事資料」中之「您本人確實已滿十八歲是否?(請傳證件照證明) 嚴禁使用假身分,公司將會保留法律追訴權,身分證正反面」填載其已成年,再對照本件附表所示其他成年傳播女子部分,被告亦均於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 支內詳加保留各該傳送之身分證件,顯見被告對所媒介傳播小姐之年齡已盡查證義務,其與所媒介各傳播小姐又因僅網路上由各傳播小姐傳送供客人挑選之照片等聯繫,被告顯無可能自外貌或談吐知悉證人即代號AD000-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7 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傳播女子姓名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代價(新臺幣) │微信截圖 │
│ │ ├───────┼──────────┤ │
│ │ │性交易地點 │朋分方式(新臺幣) │ │
├──┼────────────┼───────┼──────────┼──────┤
│1 │洪秀玲(被告手機設定其微 │107年11月27日 │1萬2,000元 │109 年度偵字│
│ │信暱稱為「(台北)小可」)├───────┼──────────┤第 3071 號卷│
│ │ │木柵印石汽車旅│洪秀玲得 8,000 元, │第 93 至 97 │
│ │ │館 │甲○○得 4,000 元 │頁 │
├──┼────────────┼───────┼──────────┼──────┤
│2 │林欣玲(被告手機設定其微 │108年1月1日 │1萬2,000元 │109 年度偵字│
│ │信暱稱為「(新北)林子晴」├───────┼──────────┤第 3071 號卷│
│ │) │桃園絕色汽車旅│林欣玲得 1 萬元,楊 │第 99 至 103│
│ │ │館 │博宇得 2,000 元 │頁 │
├──┼────────────┼───────┼──────────┼──────┤
│3 │吳宇芸(被告手機設定其微 │108年5月6日 │1萬4,000元 │109 年度偵字│
│ │信暱稱為「(台北)琳兒」)├───────┼──────────┤第 3071 號卷│
│ │ │桃園絕色汽車旅│吳宇芸得 1 萬元 │第 87 至 91 │
│ │ │館] │2,000 元,甲○○得 │頁 │
│ │ │ │2,000 元 │ │
├──┼────────────┼───────┼──────────┼──────┤
│4 │林慧涵(被告手機設定其微 │108年7月8日 │1萬元 │109 年度偵字│
│ │信暱稱為「(三重)菁菁」)├───────┼──────────┤第 3071 號卷│
│ │ │桃園市桃園區寶│林慧涵得 8,000 元, │第 105 至 │
│ │ │慶路 286 號 │甲○○得 2,000 元。 │109 頁 │
├──┼────────────┼───────┼──────────┼──────┤
│5 │袁宜嘉(被告手機設定其微 │108年7月16日 │1萬2,000元 │109 年度偵字│
│ │信暱稱為「(三重)棠棠」)├───────┼──────────┤第 3071 號卷│
│ │ │桃園市桃園區寶│袁宜嘉得 8,000 元, │第 111 至 │
│ │ │慶路 282 號 │甲○○得 4,000 元 │115 頁 │
├──┼────────────┼───────┼──────────┼──────┤
│6 │郭詩宜(被告手機設定其微 │108年7月25日 │1萬5,000元 │109 年度偵字│
│ │信暱稱為「(中壢)凱兒」)├───────┼──────────┤第 3071 號卷│
│ │ │桃園市桃園區寶│郭詩宜得 1 萬 3,000 │第 117 至 │
│ │ │慶路 282 號 │元,甲○○得 4,000 │123 頁 │
│ │ │ │元 │ │
├──┼────────────┼───────┼──────────┼──────┤
│7 │代號 AD000-Z000000000(民│108年7月28日 │1萬3,000元 │108 年度偵字│
│ │國 90 年 11 月生,真實姓├───────┼──────────┤第 24691 號 │
│ │名、年籍詳卷,微信暱稱「│桃園地區不詳汽│AD000-Z000000000得 │卷第 31 至 │
│ │白宇晨 Xiaoyo 」,被告手│車旅館 │9,000 元,甲○○得 │48 頁 │
│ │機設定其微信暱稱為「(台 │ │4,000 元 │ │
│ │北)小瑀」) │ │ │ │
├──┼────────────┼───────┼──────────┼──────┤
│8 │吳憶琳(被告手機設定其微 │108年8月2日 │1萬2,000元 │109 年度偵字│
│ │信暱稱為「(台北) VIVI 」├───────┼──────────┤第 3071 號卷│
│ │) │桃園蘇活汽車旅│吳憶琳得 1 萬元,楊 │第 83 至 85 │
│ │ │館 │博宇得 2,000 元 │頁、第 125 │
│ │ │ │ │至 13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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