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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秉鋒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已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領回(偵卷第119 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司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119 頁)在卷可查,是就該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鑰匙1 支、白色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反面、第20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林秉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3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以自備汽車鑰匙1 支,竊取楊姵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嗣於同年月3 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540 巷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作案鑰匙。
二、案經楊姵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鋒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姵璿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贓車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上揭作案鑰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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