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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捌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 年10月22日起至109 年4 月2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按時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8 年12月13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01 號撤銷並已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自應依法追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卻仍意志不堅,未能珍惜改過自新之契機,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查扣毒品之數量、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毛重0.858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現今科技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李添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0號
(改編前:桃園市○○區○○里0 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2 8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 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現改編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5 月22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平安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添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察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6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 紙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86 公克,因鑑驗取用樣0.00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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