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761,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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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吳奕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本案被告係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員攔查而詢問是否同意採尿送驗,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被告為警攔查時,經警檢視身體外觀,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復未於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同意警方採尿,足認其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自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吳奕群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奕群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9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9 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確定日起至108 年3 月17日止。
又於107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車站後站附近,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以熱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2 日凌晨1 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58 巷巷口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10月2 日凌晨2 時3 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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