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76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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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璽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璽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陶璽文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持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作為犯案工具,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機車車牌1 面已由被害人趙繼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目前待業中、國中肄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1面,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被告固供稱係其所有,且於犯後已因毀壞而丟棄,是上開螺絲起子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此等工具取得尚屬容易,價值非高,亦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若予宣告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亦徒增執行程序之繁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63號
被 告 陶璽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璽文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見趙繼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自備並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拆卸本案車輛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使用。
嗣趙繼中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於109 年1 月23日晚間9 時許,因偵辦陶璽文另所涉毒品案件時,查得其所持用之車牌為失竊車牌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1 面(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陶璽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繼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牌1 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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