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星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星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代理人廖珮敏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卷第1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桂丁土雞骨腿1 盒、雞小腿2 盒及純喫茶2 瓶等物,業經被害人代理人廖珮敏領回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蘇星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星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9 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356元之桂丁土雞骨腿1盒、雞小腿2盒及純喫茶2 瓶,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旋為該店店員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星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助理營業員廖珮敏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