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77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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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海濱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49號、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海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姚海濱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再按誹謗罪之「他人」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惟雖未指明其姓名,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亦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44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公園長椅及公園男廁門上留言雖僅有「0000000XXX(門號詳卷)、陳小姐打炮」、「0000000XXX、陳小姐打炮、玩女人」等語,惟其留言仍可使閱覽者知悉指涉之對象為陳姓女子,並可透過撥打電話聯結到告訴人陳美玲,知悉被告前揭留言所指即為告訴人,是被告留言所針對之對象,應可特定。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2 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因其妻子與告訴人在工作上有糾紛,故竟率爾以文字在公園長椅及公園男廁門上以文字散布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9號
109年度偵字第5677號
被 告 姚海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海濱因其妻與陳美玲在工作上有所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晚間9 時前某日時,在桃園市桃園區西門綠園公園內,在露天長椅上以黑筆書寫「
0000000XXX(門號詳卷)、陳小姐打炮」等留有陳雅玲手機門號及傳述不實事項等文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見聞,足生損害於陳美玲之名譽。
(二)於108 年12月9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介壽公園男廁廁所內,在廁所門上書寫「0000 000XXX 、陳小姐打炮、玩女人」等留有陳美玲手機門號及傳述不實事項等文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見聞,足生損害於陳美玲之名譽。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海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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