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78,2020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撤緩毒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完畢,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5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無視戒癮治療之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相關指示,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撤緩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12 月12 日凌晨 1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 0 弄
0 ○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 14 日某時許,為服役之陸軍步兵第
二 0 六旅斗煥坪營區醫務所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服役單位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陸軍步兵第二 0 六旅 107 年 1 月
2 日陸六威人字第 1070000006 號函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206R0000000-00號)、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 206R0000000-00號)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