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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景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景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臺灣桃園地方院年度」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06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3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上皿天平1 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故就上開電子磅秤1 台及上皿天平1 個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電子磅秤1 台及上皿天平1 個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45號
被 告 丘景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丘景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搜字第853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1公克)、吸食器3 組、電子磅秤1 個、上皿天秤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景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 年6 月1 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3 組、電子磅秤1 個、上皿天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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