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807,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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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誌豪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隨手撿拾路邊石塊,先後損壞告訴人于鴻慧、賴王靖(下合稱告訴人于鴻慧等2 人)各自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是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被告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核屬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再者,被告本案所為之各該竊盜未遂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告訴人均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⑧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⑦至⑨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自104 年7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 月11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106 年1 月12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7 年1 月2 日縮刑假釋,迨108 年6 月8 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期滿,嗣假釋復遭撤銷,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所餘殘刑1年5 月6 日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故上揭「應執行刑A 」部分與「應執行刑B 」,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仍不影響上開「應執行刑A 」部分於106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認定,故被告於前案「應執行刑A 」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6 年1 月11日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㈥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評價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先後隨手撿拾路邊石塊擊破告訴人于鴻慧等2 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車玻璃車窗,惟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造成告訴人于鴻慧等2 人因此受有車窗玻璃毀損之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 頁)、動機、目的、手段,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91號
被 告 徐誌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豪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⑦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因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另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又上開⑦、⑧所示之罪刑,則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又上開⑦至⑨所示之罪刑,則另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部分,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執行刑B部分,於107年1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5月又6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9月2日凌晨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隨手撿拾路邊石頭,敲擊于鴻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造成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于鴻慧,惟未尋得財物而不遂。
(二)於108年4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隨手撿拾路邊石頭,敲擊賴王靖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造成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賴王靖,惟未尋得財物而不遂。
三、案經于鴻慧及賴王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誌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于鴻慧、賴王靖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宥喬、陳正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參酌得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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