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834,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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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隨手竊取他人安全帽1 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4 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記錄、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9 年4 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被 告 陳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翊樺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停車場,瞥見劉芷寧所有,懸掛在機車上,SOL 牌,SF-5型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安全帽1 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戴在頭上,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芷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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