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843,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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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至於行使之結果,其目的能否達到,則於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又偽造文書罪,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惟所謂足生損害,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核被告胡凱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信用卡各次消費行為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而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被告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陸續犯下本案各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所為均無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江曜宇、侯又華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3 萬元,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軍調偵字卷第2 頁),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且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軍偵字卷第2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上開各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款復有明文。

經查,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消費金額共計9,968 元,其中附表編號5 之消費金額7,303 元神魔之塔遊戲點數,係交易失敗,此部分被告即無犯罪所得,而其餘共計消費金額2,665 元之神魔之塔遊戲點數、黑色沙漠遊戲點數及導航APP ,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江曜宇、侯又華1 萬5,000 元、3 萬元,顯逾上開所得利益,為避免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緩刑部分: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調偵字第10號

被 告 胡凱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傑(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之軍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拿卡時間,分別拿取同寢軍人江曜宇、侯又華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如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未得江曜宇、侯又華同意及授權,在桃園市之營區內,以其APPLE 手機連線至PAYPAL網站,輸入各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信用卡資料,以此手機綁定信用卡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消費,使特約商店、各銀行不知情行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上網刷卡消費,而交付附表所示利益及撥款,足以生損害於江曜宇、侯又華、特約商店、上開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江曜宇、侯又華接獲手機簡訊之消費通知,始知信用卡遭他人使用,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曜宇、侯又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曜宇、侯又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及各信用卡翻拍照片3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彰化銀行聲明書、APPLE PAY 信用卡綁定與設定步驟教學網頁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11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944號函、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108 年11月11日彰數管字第1080000454號函、台新銀行108 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帳單、遠東銀行108 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歷史帳單單筆查詢、遠東銀行109 年1 月6 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來電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或手機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線上遊戲點數、APP 程式,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及使用程式功能,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4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信用卡各次消費行為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而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分別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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