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85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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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彥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除於認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許彥融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85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凌晨4 時30分許,至告訴人鄒碧雰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持橘色油漆潑灑該建物之鐵門,復侵入建物內,接續持棍子敲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KH-916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及後車燈,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僅因先前與告訴人之家人間有車禍糾紛,即以潑漆、持棍棒砸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業以新臺幣135,000 元達成調解,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第4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853 號卷第19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853 號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應理性處理糾紛,避免被告再有恐嚇之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查被告共同犯恐嚇罪所使用之橘色油漆、棍棒,均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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