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868,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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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宇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江振宇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陸續對告訴人王富城辱罵,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竟未能控制情緒,竟向接續對告訴人出言辱罵,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江振宇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宇(所涉加重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三民路口,與由王富城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兩人發生口角,江振宇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上,接續以「你他媽的」等語辱罵王富城,致王富城之人格名譽遭受貶損。
二、案經王富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振宇固坦承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因對方逼車情緒比較激動才會說這些話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富城證述明確,復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辱詞甚明;
又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激烈爭執中所為,然依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你他媽的婊」等語,已屬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無疑,且被告亦持續為該等詞語數次,已難認為一時情緒下所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綜上,被告公然侮辱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數次辱罵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
另為避免再生釁端,並防止發生憾事,本件姑隱當事人欄位之年籍及地址,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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