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87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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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瑞宏為周庭茵之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邱瑞宏於民國109 年0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2 樓)住處,因家務瑣事與金錢糾紛,與周庭茵發生口角爭執,周庭茵先動手推邱瑞宏一下打到邱瑞宏,邱瑞宏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周庭茵頭、臉部,並以腳踹周庭茵,使周庭茵倒地,致周庭茵受有鼻骨骨折、鼻子、嘴唇腫痛、鼻部擦傷(2 ×0 ‧5 公分)、流鼻血、後頭部腫痛、右膝擦傷(1 ×1 公分)瘀腫之傷害。

案經周庭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家務瑣事與金錢糾紛,與其姊即告訴人周庭茵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突然打其一巴掌,其很不高興,就衝上前毆打告訴人,其有徒手揮到告訴人的鼻子,有稍微打到告訴人嘴唇,告訴人有倒地等情,惟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云云,否認告訴人鼻子、嘴唇以外之傷勢為其所致。

惟查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指證甚詳,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金虹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0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 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01份可稽。

又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已指告訴人有先打其1 巴掌之情,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對其大小聲,其便推了被告一下,被告就打其了等情,證人金虹汝於警詢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告訴人因被告情緒不穩口氣很兇,便將被告推開等情,足認告訴人於與被告口角爭執過程中有先動手推被告一下,打到被告之情。

又告訴人與證人金虹汝前開證述,已就被告有以腳踹告訴人之情一致指明,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其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有倒在地上等情,又告訴人確受有前開頭、臉部與右膝之傷勢,亦如前述,可見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確有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被告前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已如前述,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家庭暴力罪。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依上開說明,告訴人雖有先動手推被告一下打到被告之情,然被告於被告訴人打到該下之後,即直接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毆打攻擊之加害行為,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並非僅對於告訴人之攻擊行為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僅因上開家務瑣事與金錢糾紛,於為告訴人打到一下後,即以上開方式攻擊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鼻子、嘴唇腫痛、鼻部擦傷(2 ×0 ‧5 公分)、流鼻血、後頭部腫痛、右膝擦傷(1 ×1 公分)瘀腫之傷害,傷勢不輕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則記載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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