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被告林文星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予更正為「民國108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20分許」;
並於證據欄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筆錄附件(本院卷第51至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文星固坦認本案卷附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那邊好像沒有竊取到東西,但是我沒有看到東西所以我就走了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於108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20分許,身穿黃色雨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宅後門出現,且本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之男子,確係被告本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偵卷第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李宏成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內容相符(偵卷第27至29頁、第105 頁),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共18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1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宅後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身著黃色雨衣之男子,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搜索財物,並將原先放置於告訴人住宅後門處之財物搬放至被告前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離去一節,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筆錄附件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至62頁),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前開住宅後門之財物等節,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卷附客觀證據相左,要難採信。
綜上,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6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與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告訴人藍李宏成所有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藍李宏成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其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偷的東西都賣到回收場了,大約以新臺幣(下同)300 至400 元之價額變賣換價,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對於所竊得之物去處亦未能清楚交代,尚難盡信,認應沒收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原物為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水尾里18鄰巷口監視器(告訴人住宅後門)」光碟勘驗筆錄
┌────┬──────────────────────────┐
│檔案名稱│勘驗結果 │
├────┼──────────────────────────┤
│CH03-201│(勘驗開始) │
│9-12-05-│影片中央下方處,均有真實時間,以下均以影片顯示之時間│
│09-13-33│為準 │
│.avi │一、時間:2019/12/05 09:13:33 │
│ │ 畫面為告訴人住宅後門,初無異狀。 │
│ │ │
│ │二、時間:09:22:24 │
│ │ 被告穿著黃色簡便雨衣騎乘銀色重型機車,自畫面左方│
│ │ 出現(如附圖2 )。 │
│ │ │
│ │三、時間:09:22:31 │
│ │ 被告由畫面右側巷內騎進(如附圖3 )。 │
│ │ │
│ │四、時間:09:22:33 │
│ │ 被告繼續往畫面後方巷內騎去,並消失於畫面中(如附│
│ │ 圖4)。 │
│ │ │
│ │五、時間:09:22:47 │
│ │ 被告自畫面後方巷內騎出,再度出現於畫面(如附圖5 │
│ │ )。 │
│ │ │
│ │六、時間:09:22:53 │
│ │ 被告將機車停於畫面右側,橘色車輛後方(如附圖6 )│
│ │ 。 │
│ │ │
│ │七、時間:09:23:07 │
│ │ 被告進入告訴人後門處(如附圖7 )。 │
│ │ │
│ │八、時間:09:23:39 │
│ │ 被告在後門處,並有搜尋財物之動作(如附圖8 )。 │
│ │ │
│ │九、時間:09:24:27 │
│ │ 被告回到其機車處,似擺放物品在其機車前踏板,惟無│
│ │ 法確定有無拿取任何物品(如附圖9 )。 │
│ │ │
│ │十、時間:09:24:49 │
│ │ 被告再度進入告訴人後門處(如附圖10)。 │
│ │ │
│ │十一、時間:09:24:52 │
│ │ 被告手中抱有一白色箱子(如附圖11)。 │
│ │ │
│ │十二、時間:09:24:55 │
│ │ 被告將該白色箱子放置於其機車前踏板處(如附圖12)│
│ │ 。 │
│ │ │
│ │十三、時間:09:25:37 │
│ │ 被告在橘色車輛後方,繼續搜尋物品(如附圖13)。 │
│ │ │
│ │十四、時間:09:25:43 │
│ │ 被告手持似白色袋裝物品回其機車處擺放(如附圖14)│
│ │ 。 │
│ │ │
│ │十五、時間:09:25:59 │
│ │ 被告騎乘其機車準備離開(如附圖15)。 │
│ │ │
│ │十六、時間:09:26:03 │
│ │ 被告騎乘其機車離開畫面(如附圖16)。 │
│ │(勘驗結束) │
└────┴──────────────────────────┘
附表二: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螺絲 │1 桶 │2,000 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