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903,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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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天九牌貳副、麻將筒子壹副、撲克牌參副及骰子貳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經營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娃娃機台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天九牌2 副、麻將筒子1 副、撲克牌3 副、骰子20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55 元,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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