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967,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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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江龍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江龍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因未設護欄使施作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而遭主管機關核發停工通知,被告對此有所知悉,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置現場勞工之安全於不顧,自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審酌本案幸未釀成工安事故、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興建工程之規模,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張江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江龍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修繕工程(以下稱本案興建工程)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施工管理及工安業務,其明知本案興建工程因2 樓樓板開口及樓梯邊緣高度為2 公尺以上之開口未涉置護欄,為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派員前往上開工地檢查,發現該工地有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遂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10月9 日開立桃檢綜字第1080015055號停工通知書,通知張江龍該工作場所應先行停工,並自108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30至108 年11月8 日下2 時停工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申請復工,復由張江龍於108 年10月15日中12時許收受該通知書。
詎張江龍竟違反勞檢處之停工通知,未經勞檢處檢查合格准予復工,仍於停工期間之108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45分許至108 年11月1 下午2 時許,容任勞工持續於勞檢處通知停工之停工場所進行施工及進行混凝土澆注工作。
嗣經勞檢處於108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45分再次前往本案興建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發覺與停工範圍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江龍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張江龍辯稱:當初勞檢處跟伊說不要用樓梯就好云云。
惟查,本案興建工程因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而遭勞檢處停工並要求被告改善,被告並於108 年10月15日中12時許收受勞檢處108 年10月9 日開立桃檢綜字第1080015055號停工通知書,且被告未申請復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勞檢處停工通知書、勞檢處送達證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參;
又觀諸被告於108 年10月8 日停工時及108 年11月1 日再度遭檢時之照片,初遭停工時僅完成1 樓部分,而再次遭檢查時,本案興建工程2 樓鋼筋、模板及磚塊均已搭建,而被告亦表示其係僱工進行施作,衡以常情,尚無可能未使用樓梯而騰空施作,復依本罪規範目的,乃為確保勞工工作時之人身安全,上開停工範圍既載明係因樓梯開口未設護欄,且現場仍未有任何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然被告卻持續令現場勞工於工地有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施作工程,實有致生勞工人身安全之虞,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江龍所為,係涉犯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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