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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查獲過程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因而查獲,陳柏成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2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坦供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經警為之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5號
被 告 陳柏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以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2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成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 偵-0276 號、毒品編號D107偵-0276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 偵-0276 號)等在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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