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994,2020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被告陳添富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尹嘉偉之犯行,然被告確實有以『白癡』、『你媽怎麼教你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情,業經在場店員即證人陳力維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證人陳力維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無恩怨,無偏頗一方或說謊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於偵查時辯稱當天未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僅因細故而未能控制情緒,出言侮辱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不僅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侮辱使用之語句,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8901號
被 告 陳添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富與尹嘉偉素不相識,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霸味羊肉爐店內,因細故起口角爭執,陳添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向尹嘉偉辱罵「白癡」、「你媽怎麼教你的」等語,使尹嘉偉深感難堪。
二、案經尹嘉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添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當日確有順口說出「白癡」等語,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尹嘉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力維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