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軍簡,5,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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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豪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家豪於民國109 年2 、3 月間服役於陸軍第六軍團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機步一營機步一連,級職為下士(部隊駐地在桃園市楊梅區,地址詳卷),斯時為現役軍人。

梁家豪於108 年12月23日起受遴選奉派在陸軍第六軍團關渡地區指揮部接受「國軍聯合戰區層級模擬演訓系統(JTLS)」訓練,該訓練分2 階段,第2 階段之「圖臺操作手第二階段熟裝訓練」起訖日期則為109 年2 月17日至109 年4 月17日。

嗣承辦上開訓練之關渡地區指揮部袁和揚少校因有部分訓員反應需申領領導加給,故宣布前揭第2 階段之訓期分為3 梯次,第1 梯次之受訓期間為109 年2 月17日至109 年2 月21日、第2 梯次則為109 年3 月9 日至27日,於2 梯次受訓期間之空檔,應歸建原單位報到。

詎梁家豪於接受上開第2 階段第1 梯次之訓練完畢(109 年2 月21日)後,本應歸建其時任單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機步一營機步一連,其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自109 年2 月21日受訓結束時起,未向原任職單位報到歸建,直至109 年3 月1 日,始返回原任職單位,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104 年6月22日入伍,110 年2 月10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本案109 年2 月21日至109 年3 月1 日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時,屬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涉犯罪名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雖被告犯罪後已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所被訴罪名既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予以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所謂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所調之新職而言,被告僅係不假未歸離去職役逾6 日,並非調任新職,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應屬無故離去職役。

㈡是核被告梁家豪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

至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於109 年1 月29日受訓結束後,本應歸建原單位,然遲至109 年2 月2 日始返營之事實,惟由於109 年1 月29日至109年2 月2 日期間僅為4 日,未至6 日,故尚非離去職役逾6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如上所載,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家豪於本案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本應遵守法紀,依指揮履行職役,竟趁所參加之外地訓練因故調整受訓期間之機,心存僥倖擅自不假未歸建原單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甚鉅,且對軍隊之人員控管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接獲軍隊人員通知即返回營區,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斟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兼衡其於憲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當時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第4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 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梁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送達服役單位(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豪為現役軍人,服役單位為陸軍六軍團機械化步兵第269 旅機步一營火力連,職級為下士,駐地在桃園市某處(地址詳卷)。
其於民國108 年12月間,獲遴派至國防部博愛營區、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參加「國軍聯合戰區層級模擬演訓JTLS系統圖臺操作手」訓練,第1 階段訓練期間為108 年12月20日至109 年1 月17日、第2 階段訓練期間為109 年2 月2 日至同年4 月24日。
其明知應於109 年1 月29日、同年2月21日休假結束後返營受訓,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21日訓練結束後,未返營受訓,逕自返家,迄至109 年2 月2 日、同年3 月1 日始返營,離去職役逾6 日。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陸軍六軍團案件調查報告、陸軍關渡指揮部109 年10月30日陸六軍培字第1090003445號函暨所附參訓人員名冊、被告切結書、收假人員管制名冊、外散人員管制名冊、休假人員管制名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家豪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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