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金簡,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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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征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征鑫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支付被害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征鑫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分子,並非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告,再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惟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條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17號

被 告 劉征鑫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征鑫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董于嘉,致董于嘉陷於錯誤,匯款至劉征鑫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劉征鑫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嗣董于嘉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董于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征鑫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08 年6 月間因工作關係,自中壢搬家到桃園住,搬家期間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我搞丟遺失了,於108 年10月底華南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帳戶被警示了,我沒有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經查:告訴人董于嘉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董于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董于嘉金錢匯入之事實。惟查:
(一) 被告辯稱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8 年6 月間因工作關係搬家遺失,然經本署檢察官調閱上開華南
銀行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10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遲於108 年10月4 日至108 年10月14日間方有金錢交 易活動,且期間之交易款項,存入款項與提出款項時間相
近、金額相近等情,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是被告所辯顯不合理,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
(二) 縱認被告前開所辯遺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間僅 係誤記,然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
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查,被告上開帳戶在告訴人匯款
之後,隨即遭提款一空之事實,有該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認該詐欺正犯應已經被告同意,而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
項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身分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以幫助該詐欺
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 另據卷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顯示: 告訴人於108 年10月10日匯款前,帳戶餘額僅剩856 元等 情,可見被告華南帳戶在斯時存款已所剩無幾,顯然與一
般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者,通常帳戶內不會留有
相當款項之情形相符,益見被告確實係自行將其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四) 又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53歲,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廚師, 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且不得將密碼與提款卡
放在一起,以防提款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存款恐將盜領
一空。稽之,被告當無另將該密碼填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
卡放在一起之理,若非被告親自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又
豈能憑空猜測密碼?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應係被告
告知詐騙正犯無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行騙,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 │匯入帳號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1   │董于嘉( │108 年 10 │詐騙集團成員佯│108 年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    │告訴)   │月 9 日 20│稱係旅遊網路人│10 月 10│            │            │
│    │        │時 53 分  │員,若欲取消扣│日 1 時 │            │            │
│    │        │          │款,須以操作提│7 分    │            │            │
│    │        │          │款機之方式取消│        │            │            │
│    │        │          │訂單,並指示告│        │            │            │
│    │        │          │訴人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操作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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