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26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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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109 年度桃簡字第26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曉瑋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攜帶夾垃圾的夾子沒有要攻擊的意思,我想與對方和解,請法院重新量刑等語。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竊所攜帶之鐵夾1 支,其質地堅硬,兩端亦甚為銳利等情,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堪認該鐵夾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被告雖辯稱沒有要攻擊的意思云云,然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應非所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觀諸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載量刑理由,亦已斟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持鐵夾勾取之方式,企圖竊取被害人賴佳瑋所管領夾娃娃機台內之物品,惟因警員巡邏經過現場即時發現而未得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亦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為特殊境遇婦女、患有嚴重憂鬱症、有竊盜之另案偵辦中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害人亦表示沒有責怪被告之意,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見簡上字卷第49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瑋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鐵夾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3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3 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盜或竊盜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攜帶該兇器之目的原因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鐵夾1 支,係被告陳曉瑋持以竊取夾娃娃機內物品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12、13、63頁),而前開工具為金屬材質、長條形狀(偵卷第49頁),若以之攻擊人,勢必對人體造成一定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為巡邏警員查獲,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持鐵夾勾取之方式,企圖竊取被害人賴佳瑋所管領夾娃娃機台內之物品,惟因警員巡邏經過現場即時發現而未得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偵卷第13、63頁),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亦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為特殊境遇婦女、患有嚴重憂鬱症、有竊盜之另案偵辦中(偵卷第11頁、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查扣案之鐵夾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2、13、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4號
被 告 陳曉瑋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夾,著手竊取台主賴佳瑋所管領夾娃娃機台內物品,嗣巡邏警員經過察覺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瑋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佳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巡邏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鐵夾1支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至扣案之鐵夾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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