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28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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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所為109 年度桃簡字第47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龍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修車廠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偵辦另案毒品案件,通知其協助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葉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業於109 年3 月16日原審判決前之109 年2月2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康惠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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