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306,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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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108 年度壢簡字第9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原該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修正後規定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延展上訴期間為20日。

另按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條、第256條之1 及第349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定有明文。

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時,上訴期間業已屆滿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而不適用修正後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

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扣除在途期間,立法意旨係為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因此,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63年度第3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192 號刑事裁定參照。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均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任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911 號判決後,原審判決書經郵政機關送達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由被告兄長於108 年11月1 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1頁),而上開桃園市新屋區之址為被告之戶籍地乙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壢簡字卷第71頁)在卷可參,則原審判決既已送達被告住所且由其同居人即被告兄長收受,依上開說明,自於送達之日即108 年11月1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判決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 日起算,另原判決雖於109 年2 月5 日再次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與被告收受(被告係於108 年11月20日入監),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0-1頁)存卷可考,並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依上開說明,應以最先送達之日即送達至被告住所之108 年11月1 日為起算上訴期間基準,並以翌日(2 日)起算上訴期間。

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規定,上訴期間既於同年11月12日屆滿(詳下述),斯時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尚未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

再者,被告之居所所在地位在桃園市新屋區,與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本院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1日,而依上開說明,應聯接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1 日計算,總計為11日,則倘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自應於108 年11月2 日起計算11日,至同年月12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該日為星期二,非假日),然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8 年11月20日另案入監執行,始遲至109 年2 月7 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蓋於該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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