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3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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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
所為108 年度壢簡字第2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6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茂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翁茂彥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原銀元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王玉婷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無法使被告承擔其應報之罪責,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腳踹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之機車車殼破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7 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57 頁)。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酌被告已於109 年4月10日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就和解金額2,900 元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收受無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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