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40,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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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月22日所為108 年度壢簡字第15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溢【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使用名稱「王文溢」】前向臉書使用名稱「林嘉欣」、「劉昀誠」之人購買螃蟹,因認購得之物為死蟹,而與「林嘉欣」產生消費糾紛,適邱珮珊(臉書使用名稱「邱珮珊」)亦向「林嘉欣」購買螃蟹,並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透過個人臉書動態牆公開張貼其認「林嘉欣」出售之螃蟹品質甚優並同時標註「林嘉欣」等內容之貼文,王文溢見此認邱珮珊有意迴護「林嘉欣」,而在邱珮珊此篇貼文下方留言,邱珮珊因不認識王文溢,即至王文溢之臉書動態牆瀏覽,恰見王文溢於個人臉書動態牆所公開張貼指責「林嘉欣」出售死蟹之貼文,即在王文溢之貼文下方書寫留言,詎王文溢見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在此則不特定臉書使用者均得共見共聞之貼文下方留言處,標註邱珮珊使用之臉書名稱並留言辱以「甘你屁事」、「幹!怎麼有蚊子在叫」、「你在吵沙小?誰護航誰就白癡」、「你是那裡屎不臭跑那裡是嗎?」等語,致邱珮珊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邱珮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王文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文溢於前揭時間,在臉書發表上開內容之留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珮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 至10、23至24頁),並有臉書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3、27至3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公然侮辱罪,所謂之「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所謂「侮辱」則係指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

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留言,自已該當「公然」之要件。

再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係標註邱珮珊後留下上開文字之貼文,業已明確表達貼文指涉對象係告訴人。

又上開「白癡」、「幹!怎麼有蚊子在叫」等詞句,均屬於對告訴人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客觀上顯然達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被告以上開字句指稱告訴人,自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是邱珮珊和林嘉欣聯合起來的陷阱云云。

惟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臉書上標註邱珮珊後留下上開文字之貼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猶辯以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詞,顯係卸責,無法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臉書上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與情緒,竟輕率動用擴散迅速之網路言論方式,以粗鄙字眼辱罵告訴人,貶損他人人格,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全然面對己非,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溢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因為消費糾紛所產生的語助詞,沒有要侮辱特定人的主觀犯意云云。

惟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依據,均無不當,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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