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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3124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36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5至98頁;
簡上卷二,第33至36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國駒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事發迄今均未向告訴人或警局表示歉意,亦未求和解機會,被告蔑視公權力之行為甚囂等情,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至被告嗣於110 年3 月5 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3 萬元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10 年6 月2 日、27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所提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1至92頁,第103 、107 頁;
本院簡上卷二,第37頁),此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既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就此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9至30頁),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嗣於110 年3 月5 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110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若被告給付賠償金額,願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8頁),是本院認本件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審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309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309條。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保護之法益亦屬有別,一為國家法益,一為個人法益,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個辱罵值勤員警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0歲、學歷為碩士、從事運輸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因不滿員警取締其交通違規行為,竟出言以「有牌流氓」來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為除已妨害警方公務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外,亦損及執勤員警私人名譽而侵害個人法益,行為之惡性非輕;
犯後迄今尚未能取得被害員警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30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665號
被 告 陳建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峰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晚間 6 時 40 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興路口,因不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李國駒取締交通違規,而表達其不滿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於在該處依法執行職務之李國駒當場辱罵:「你是有牌的流氓」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二、案經李國駒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密錄器紀錄光碟 1 片、警製職務報告、錄音譯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 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辱罵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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