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718,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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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華




王聖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6 日109 年度簡字第2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清華犯偽造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惠犯偽造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聖惠與陳清華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陳清華與友人鄭仁坤,於106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賭場,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本院案由為毒品與賭博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陳清華與鄭仁坤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警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以查明是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嫌。

陳清華與鄭仁坤因於上開為警查獲前均曾有施用毒品犯行,陳清華唯恐其等施用毒品之舉事跡敗露,竟於同日遭警逮捕後,撥打電話通知其女友王聖惠前來探視,並要求王聖惠以將自身尿液夾藏於麵包中攜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交付與陳清華,王聖惠明知陳清華囑其交付之尿液,係擬用以偽造關係陳清華是否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證據所用,竟仍基於偽造關係陳清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證據之犯意而於應允陳清華之要求後,在其住家中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女性尿液共2 袋,俟王聖惠於當日下午2 時許抵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聖惠即將前開裝有女性尿液之塑膠袋夾藏於裝有5 至6 個麵包、飲料、香菸等物之塑膠袋中交付與在場警員,再由在場警員交付與陳清華,陳清華則趁警員戒備不周之機,基於偽造關係鄭仁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證據之犯意,將1 袋內夾藏有尿液之麵包交付與鄭仁坤,以便鄭仁坤以該包尿液偽充自身尿液之用,陳清華則將另1 袋尿液放入自己口袋內,陳清華、鄭仁坤繼而分別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許、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採尿時,趁警員不注意之際,各自將上開塑膠袋內之尿液混入陳清華、鄭仁坤之採尿罐內,並分別親自在陳清華、鄭坤仁之採尿罐上捺封,而各自偽造名義上各為「陳清華」、「鄭仁坤」而實質上均非屬陳清華、鄭仁坤二人所親自排放之尿液證物,後經警方將該二瓶偽造之尿液證物送驗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偵辦鄭仁坤涉嫌施用毒品案、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偵辦陳清華涉嫌施用毒品案,嗣因上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毒品陰性反應,而由不知情之承辦檢察官各就陳清華、鄭仁坤涉嫌施用毒品犯嫌部分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因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於107 年間偵辦他案之際,查知前開換尿情事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清華、王聖惠前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38頁、第342 至343 頁;

第33頁、第367 至368 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陳清華、王聖惠之自白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陳清華、王聖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字卷第12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清華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對,惟被告陳清華復辯稱:我不曉得我哪裡有做錯,我是因為不滿警員之程序,我才會做這樣的事云云;

另被告王聖惠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供尿液,但我否認我有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陳清華與鄭仁坤,於106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賭場,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本院案由為毒品與賭博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渠等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警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以查明是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嫌。

惟被告陳清華、鄭仁坤因於上開為警查獲前均曾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陳清華即撥打電話要求被告王聖惠攜帶尿液並將尿液夾藏於麵包中後,攜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交付與被告陳清華,被告王聖惠應允後,即在其住家中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好女性尿液2袋,並於當日下午2 時許抵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前開裝有女性尿液之塑膠袋夾藏於裝有5 至6 個麵包、飲料、香菸等物之塑膠袋中交付與在場警員,再由在場警員交付與被告陳清華,被告陳清華則趁警員戒備不周之機,將1 袋內夾藏有尿液之麵包交付與鄭仁坤、另1 袋尿液則放入自己口袋內,嗣陳清華、鄭仁坤繼而分別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許、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採尿時,趁警員不注意之際,各自將塑膠袋內之尿液混入渠等之採尿罐內,並分別親自在渠等之採尿罐上捺封,後經警方將該二瓶尿液分別送驗,且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偵辦鄭仁坤涉嫌施用毒品案、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偵辦陳清華涉嫌施用毒品案,嗣因上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毒品陰性反應,而由不知情之承辦檢察官分別就被告陳清華、鄭坤仁涉嫌施用毒品犯嫌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陳清華、王聖惠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中與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偵卷第31至33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3頁、第116 頁、第341 至343 頁、第367 至368 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04 至107 頁;

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89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119 頁、第121 頁),核與證人鄭仁坤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中證稱:在等待驗尿的過程中,被告陳清華跟我說麵包裡面有,問我「會不會過,如果不會自己看著辦」,我知道他的意思是指說麵包裡有尿液,因為警方於賭場查獲前幾天我有吸食愷他命、神仙水,我當時即聽從被告陳清華的建議,從桌上的麵包裡面拿出1 小袋裝有尿液的塑膠袋,把該塑膠袋吊在我的褲子鈕扣上,並以衣服及長褲遮掩,隨後採尿時,一開始我確實是尿自己的尿,警員轉頭時我即趁機將塑膠袋裡的尿液倒入紙杯中,再倒入塑膠檢驗瓶內等語(偵卷第19頁、第22頁)、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漢佐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中證稱:當時我奉命在偵訊室看守陳清華、鄭仁坤與另一位女性,王聖惠在我們搜索完畢回到市刑大沒多久後就拿了一袋麵包及飲料過來探視陳清華等語(偵卷第46頁),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陳清華與證人鄭仁坤於當日所採驗之尿液,均呈毒品陰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106 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UL/2017/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55頁、第59頁、第169 至171 頁);

又被告陳清華、證人鄭仁坤當日所採檢之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鑑驗比對後,被告陳清華之尿液經檢出女性DNA-STR 型別、證人鄭仁坤之尿液則檢出男、女混合型DNA ,研判有2 人之DNA ,且不排除混有被告陳清華尿液中所檢出之女性DNA 等情,有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107 年3 月7 日偵查報告(偵卷第177 至178 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聖惠具偽造關係陳清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證據之犯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訂有明文。

「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

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

又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聖惠確曾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警員採尿等節,為被告王聖惠於偵查中所自陳(偵卷第1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聖惠知悉在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中,犯嫌人之尿液採驗乃係關鍵證據甚明。

被告王聖惠亦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供稱:當日下午我接到陳清華的電話,他口氣很急地跟我說叫我帶尿液過去給他,在陳清華請我帶尿液過去警局交付給他時,陳清華還有叫我買一些吃的,並叫我不要把尿液放很明顯讓別人看到,並還要求我要把尿液夾藏於麵包裡,我提供尿液袋夾藏於麵包中交給陳清華時,我只認為是陳清華自己要使用的,我提供尿液的目的是為了幫助陳清華讓他不要被驗出有吸毒情形,因為陳清華之前確實有吸毒,我在提供尿液時也有想到陳清華可能會吸到二手的毒品,可能驗尿會無法通過,所以陳清華才會要我提供尿液給他,我也依照陳清華之要求攜帶尿液交付給陳清華,但我忘了我總共尿了幾包等語在卷(偵卷第33頁、第367 至368 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07 至108 頁),依被告王聖惠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陳清華於要求被告王聖惠提供尿液時,確有要求被告王聖惠將尿液夾藏於麵包中,且須避免被查驗警員所發現,則依被告王聖惠前亦曾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採檢尿液之經驗,再衡諸被告陳清華囑咐被告王聖惠設法攜帶經夾藏掩飾之他人尿液至警局以便交付被告陳清華,此一顯與一般單純提供正常餐飲與友人之情迥異之舉,在在足認被告王聖惠必然知悉被告陳清華此等要求,顯係其為了藉使用被告王聖惠所提供之尿液,以避免被告陳清華遭警採檢之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

又被告陳清華亦於偵查中自陳:當我離開市刑大時,王聖惠有再確認我有無將尿液抽換等語明確(偵卷第38頁),顯見被告王聖惠對於其所提供與被告陳清華之女性尿液係欲供被告陳清華抽換鑑驗之尿液等情知之甚明。

被告王聖惠係在明知被告陳清華經採檢之尿液可能鑑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惟為使被告陳清華被採檢之尿液呈毒品陰性反應,始提供其所準備之女性尿液,並將所準備之女性尿液夾帶於麵包袋中交付與被告陳清華,以便被告陳清華得以被告王聖惠所提供之尿液偽為自身尿液提供與警方。

則依前開各情,堪認被告王聖惠既知悉尿液係被告陳清華施用毒品案件中之重要刑事證據,則被告王聖惠對偽造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已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至被告王聖惠猶空言辯稱其並無主觀犯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陳清華雖以前詞置辯,然:⒈被告陳清華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陳清華確知警方對其所採檢之尿液係其涉嫌施用毒品犯行認定之重要證據。

且被告陳清華於偵查中多次自陳:鄭仁坤之尿液裡之所以會有女性之DNA是因為王聖惠帶來的尿液有2 袋,但我用1 袋就夠了,加上鄭仁坤是我的好朋友,他當時坐我旁邊,我分他一個麵包,叫他吃的時候小心一點,並跟鄭仁坤表示麵包裡有尿液,當時警員並沒有發現麵包裡夾藏尿液,事後鄭仁坤還向我表示幸好逃過一劫,因為他確實有施用毒品,且鄭仁坤換好尿液之後有跟我表示說沒有問題等語明確(偵卷第38頁、第342頁、第344 頁)。

足見被告陳清華確有偽造關係鄭仁坤施用毒品罪嫌證據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至明。

⒉又被告陳清華始終未能指明本案承辦警員於106 年3 月28日請被告陳清華到案說明並進行採尿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虞,且證人即106 年3 月28日執行上開搜索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二隊小隊長洪俊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鄭仁坤及陳清華係自該次搜索地點內逃竄出來之犯罪嫌疑人,且警員於現場搜索到賭具、毒品與毒品吸食器,故合理懷疑渠等均係有施用毒品及賭博之現行犯,且查獲渠等之時距離攻堅時間僅相隔數分鐘,故當時警員係以準現行犯之依據逮捕陳清華與鄭仁坤,惟當時並未對陳清華上銬。

當時陳清華亦坦承其是自賭場裡跑出來的,也有參與賭博,故警員請他隨同警員回警局配合調查,陳清華當時也同意隨同警員配合調查等語(偵卷第349 頁),足見警方係持搜索票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毒品、賭具與毒品吸食器後,認定被告陳清華可疑為犯罪人,為準現行犯,始加以逮捕,並對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實施附帶搜索,於法並無不合。

是被告陳清華徒以前詞為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華、王聖惠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所各犯之偽造刑事證據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部分:

一、罪名及罪數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清華、王聖惠行為後,刑法第16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65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其中「偽造」,乃製作虛偽證據,「變造」乃加工於真正證據而變更效力行為,「湮滅」乃湮沒毀滅使證據效力減失之謂。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清華、王聖惠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然由上開事證,被告王聖惠係提供女性尿液與被告陳清華以供替代作為送鑑驗之尿液,應係偽造刑事證據之行為;

另被告陳清華雖提供女性尿液與證人鄭仁坤,然依被告陳清華之供述、證人鄭仁坤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陳清華自始係認證人鄭仁坤將以混合上開女性尿液與自身尿液之方式變造證據,且被告陳清華亦於偵查中自陳:鄭仁坤應該是跟我用同樣(即以女性尿液代替自身尿液送鑑驗之方式偽造證據)的方式換尿吧等語在卷(偵卷第344 頁),足認被告陳清華、王聖惠之主觀犯意應均係基於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則其等所為應均係「偽造」而非「變造」或「湮滅」證據罪。

是核被告陳清華、王聖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清華、王聖惠構成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容有未洽,惟係在同一法條內,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按刑法第165條偽造刑事證據罪,乃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之犯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多數人構成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所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聖惠、陳清華就偽造關係鄭仁坤刑事案件之證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與本院認定容有未合,詳下述),從而認被告王聖惠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即與前開有關對多數人構成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因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而僅成立單純一罪之見解,有所未合。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聖惠、陳清華就偽造關係鄭仁坤案件之證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王聖惠已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我只把尿液交給陳清華,我不知道陳清華是否會把尿液給其他人使用等語明確(偵卷第33頁),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王聖惠與被告陳清華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王聖惠就被告陳清華偽造關係鄭仁坤案件之證據部分,有何與被告陳清華具犯意聯絡而成立共犯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係與被告王聖惠上開所犯具想像競合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陳清華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8 號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司法院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清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仍不思悔改,再因為免自身施用毒品行為遭警查獲而犯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凡犯誣告罪之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果經自白,即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於減輕或免刑之範圍內,予以裁量,究不得置刑法第172條於弗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30年上字第2573號判例參照)。

是依刑法第172條,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上揭引用之判例或判決意旨,雖係對犯刑法第172條誣告罪之裁判見解,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觀諸刑法第172條及第166條規定,立法體例、文字大致相同,均係對妨害司法權之犯行所為自白寬典,故本院解釋適用刑法第166條自可參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陳清華、王聖惠所各犯偽造他人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證據,且被告陳清華、證人鄭仁坤所涉嫌施用毒品犯嫌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陳清華、王聖惠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均改口否認犯行,惟前開刑法第166條規定並無明文規定違犯刑法第165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陳清華、王聖惠既曾於偵查與原審中自白,仍均屬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陳清華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王聖惠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與被告陳清華為配偶關係,並且有結婚登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9頁),惟被告王聖惠係於108 年3 月18日始與被告陳清華完成結婚登記,此有被告王聖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是被告王聖惠於本件行為當時之106 年3 月28日與陳清華尚無配偶關係,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爰不依是項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陳清華共同犯變造刑事證據罪,被告王聖惠犯變造刑事證據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清華、王聖惠之主觀犯意應均為偽造刑事證據。

且卷內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王聖惠對於被告陳清華將被告王聖惠所交付之女性尿液分與證人鄭仁坤乙節為被告王聖惠所知悉,而足認被告陳清華與被告王聖惠就偽造關係鄭仁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證據部分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已如上述。

原審誤認被告王聖惠亦就偽造關係鄭仁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證據部分與被告陳清華為共同正犯;

以及被告陳清華、王聖惠所犯者均為變造刑事證據罪,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

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陳清華、王聖惠雖執前詞並據以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被告陳清華、王聖惠執為上訴之詞,雖均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另為適當之判決,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如前所述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容有誤會之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華前已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王聖惠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陳清華竟為使鄭仁坤脫免施用毒品罪責而偽造刑事證,致鄭仁坤因此躲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刑事訴追,惡性重大;

另被告王聖惠為使被告陳清華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偽造不實之證據,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陳清華、王聖惠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47條第1項、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閔蓁、高玉奇、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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