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73,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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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豪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所為
之107 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7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建豪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故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林月華詐取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併考量其於犯罪後一度坦承犯行,惟嗣竟翻異前供予以否認,猶仍飾詞卸責,未能全然面對己非,暨其雖已與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應於109 年12月10日前按月付訖10萬元,然被告共計僅給付6,500 元款項,其餘各期款項即未依約履行,致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行,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另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日後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所以希望可以將刑度減輕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以提供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已如前述。
再者,被告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判決並無表示不服,僅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犯罪,綜上各情,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至被告雖於上訴審審理中,於109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月17日各給付告訴人2,500 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9 至121 頁、第127 頁),然被告本即應依原審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內容,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 元(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3至54頁),然告訴人亦表示認為被告未依約給付,認被告誠意不夠,有點惡性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 頁),自難認被告於提起上訴及於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後,所為之亡羊補牢舉動,有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事由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桃園市新屋郵政14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應補充「雖被告以前揭代辦貸款等情為辯,惟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
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
又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通常犯罪之動機,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以之為減刑之要件,或以之為加重之要件,惟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行為人之動機錯誤並不影響故意之存在。
又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基於『被騙』之動機錯誤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林月華詐取金額達新臺幣26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併考量其於犯罪後一度坦承犯行,惟嗣竟翻異前供予以否認,猶仍飾詞卸責,未能全然面對己非,暨其雖已與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應於109 年12月10日前按月付訖10萬元,然被告共計僅給付6,500 元款項,其餘各期款項即未依約履行,致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3頁);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21號
被 告 李建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居桃園市新屋郵政14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豪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 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宗惠」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20日10時52分許,致電與林月華冒充林月華之親友,向其徉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向其為借貸之方式為詐欺,致林月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3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中港郵局內,將新臺幣(下同)26萬元匯入李建豪所有上開渣打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月華得悉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1.被告李建豪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開渣打帳戶為其所申│
│    │  查中之供述          │辦、使用,並於107 年5 月18日│
│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某時許,因欲借貸款項而依指示│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寄出該帳號之提款卡,並告知對│
│    │  翻拍照片1 份        │方提款卡之密碼,且寄出本案帳│
│    │                      │戶前,已知悉前於同年4 月間為│
│    │                      │借貸而提供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    │                      │戶之事實。                  │
├──┼───────────┼──────────────┤
│2   │1.告訴人林月華於警詢時│告訴人林月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
│    │  之證述              │,而轉帳前開金額至被告上揭渣│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打帳戶之事實。              │
│    │  紙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上開渣打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    │限公司107 年6 月15日第│、使用,且告訴人林月華於上開│
│    │0000000000號函暨活期存│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渣打│
│    │款往來明細查詢1 份    │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
│    │                      │領一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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