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774,2021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碧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0日109 年度簡字第38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本院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碧玲見陳舜逸欲出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而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本案房屋租金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某時,向陳舜逸佯稱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租金,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承租本案房屋云云,且給付陳舜逸押金1 萬4,000 元,第1 、2 期之租金共計1 萬4,000 元,以取信陳舜逸,致陳舜逸陷於錯誤,誤信潘碧玲確有承租本案房屋之真意,同意潘碧玲於100 年10月1 日起入住本案房屋。

詎潘碧玲入住本案房屋後即拒不支付租金,經陳舜逸請求支付租金或返還前揭房屋,均置之不理,持續使用本案房屋至102 年9 月30日止,方因陳舜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而遷出,因而取得相當於22個月租金,即15萬4,000 元之使用本案房屋此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舜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潘碧玲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得作為本案證據: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

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而為自白,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易卷二第30頁),而被告固於本院第二審中翻異前詞,辯稱本案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未見被告具體釋明前揭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等偵審機關外顯違法手段之情況,且記載前揭被告自白之筆錄,更經被告親自確認後簽名,被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亦陳稱原審法官有跟其解釋過認罪後之法律效果及會遭遇的法律責任等語明確(簡上卷第53頁),被告前揭自白之任意性當可認定。

又被告前揭自白,尚有後續證據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當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先予指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舜逸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陳舜逸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結文見偵緝卷第53頁),應足擔保該證述之真實性,且無積極證據顯示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就此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情形,且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陳舜逸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陳舜逸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簡上卷第54頁),惟並未具體釋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況,難認可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易卷二第30-31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舜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偵緝卷第51-52 頁,簡上卷第109-119 頁),且有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照片及影本(他卷第5-6 頁,偵緝卷第55-58 頁)、存證信函照片(他卷第8 頁)、簡訊照片(他卷第9 頁)、被告於100 年至106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卷第42-43 頁,偵緝卷第40-46 頁)、本案房屋用電紀錄(偵緝卷第54頁)、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34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偵緝卷第59-62 、64頁)附卷可佐,當可認定。

二、被告固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要欺騙告訴人陳舜逸,伊並非無資力給付本案房屋之租金,是因為發現後陽台有瑕疵,告訴人不維修,所以才沒有付租金,伊沒有詐欺的犯意等語(簡上卷第17-19 、53、128-130頁)。

惟查:㈠被告持續使用本案房屋至102 年9 月30日止,且除給付告訴人押金1 萬4,000 元,第1 、2 期之租金共計1 萬4,000 元外,未再給付任何本案房屋之租金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綦詳(簡上卷第51-52 頁);

又於100 年至102年間,均未見被告有所得之紀錄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偵緝卷第40-42 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要等伊有錢就會還告訴人本案房屋之租金,承租本案房屋期間,伊沒有什麼工作,只是學習一些技能,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等語明確(偵緝卷第18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陳舜逸亦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電費也沒有按時繳納,都是台電通知要斷電才繳納等語(偵緝卷第51頁背面)。

觀諸被告使用本案房屋未久即開始積欠租金,隨後更積欠租金達22月之久,且依前揭被告之陳述及財產資料、證人即告訴人陳舜逸之證詞,亦足認被告係長期無固定收入,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況,足見被告於承租本案房屋前、承租本案房屋時,均無支付本案房屋租金之資力,然被告竟仍向告訴人稱同意以7,000 元為每月租金,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承租本案房屋云云,且嗣後更使用本案房屋至102 年9 月30日,直至告訴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方遷出,當具備詐欺之犯意甚明。

被告辯稱伊並非無資力給付本案房屋之租金,伊沒有詐欺的犯意等語,難認可信。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陳舜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時,被告並無說坪數希望是幾坪;

伊與被告一直沒有提到坪數多少,是伊太太聊天的時候有說坪數多少,被告就把這個當作一個告訴的理由,被告未能向伊表示因為坪數不足要減少租金或解除契約,是到伊遭被告提告時才知道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坪數不滿;

伊就本案房屋自己都有修繕,不會不理,是到被告說要修繕後陽台,因為修繕後陽台快要10萬元,伊才沒有修繕,伊印象中被告也不曾因房屋修繕的事情,向伊表示要減少租金或解除租約;

被告未曾向伊表示要自己去修繕,修繕完的費用再來跟伊請求;

伊在出租本案房屋前,本案房屋的鑰匙有交給仲介,仲介可以自由帶人進本案房屋看房子等語(簡上卷第109-110 、114-115 、117-119 頁)。

足見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房屋之租約前,被告並未就本案房屋之坪數表示不滿,且已可確認本案房屋之屋況;

而於被告使用本案房屋中,亦未曾以坪數不足、房屋修繕事宜,向告訴人表示要減少租金或解除租約,甚至告訴人是在遭被告提告後,才知悉被告對於本案房屋之坪數有所不滿。

又觀諸告訴人通知被告洽談本案房屋事宜之簡訊照片(他卷第9 頁),亦未見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坪數、修繕狀況有何反應。

從而,被告辯稱:是因為發現後陽台有瑕疵,告訴人不維修,所以才沒有付租金等語,亦難認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租金,竟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房屋租予被告使用,且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4 頁),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沒有工作,借住於朋友家中,目前經濟上係依賴朋友支援,且現因74年間之車禍而導致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亦無經濟能力,進出與上下樓梯均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不便(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元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惟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無從量處更重之刑,原判決自應予維持。

被告翻異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高玉奇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欣怡於上訴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