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97,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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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豐(原名王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所為之108 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8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精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已有恐嚇取財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竊盜案,行為方式固有不同,然兩者皆為取得犯,皆係行為人違反原持有人之意願,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兩者罪質相同。

原審對於明顯屬財產犯罪之竊盜、恐嚇取財罪,僅以「手段不同」為由,輕率排除刑法第47條適用,實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難認妥適等語。

㈡被告將竊得之腳踏車變賣後,係因被害人偶然在商店發現展售之遭竊腳踏車而方得取回,是被害人回復財產法益應有狀態並非被告積極彌補所致,不能嘉惠於被告;

又前開展售商店尚自行吸收被害人取回腳踏車之損失,而被告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已達7,000 元,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違反刑罰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執行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被告固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2.而原審基於上開解釋文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毒品案件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亦與前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行為手段不同,認為均非相同罪質之罪,尚難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由,不予加重其刑。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中業已說明其裁量不予加重之依據及理由,其理由之論述內容與所引用之依據亦無矛盾或不相符之情況,並無裁量怠惰、濫用或不備理由之情。

3.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本案與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之前案均屬財產取得犯為由,認為二者罪質相符,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原審業已說明二者行為手段存有差異,而本院認為竊盜犯行與恐嚇取財犯行間,的確存有使用惡害告知影響心理安全、意思自由之差異,因此本院認為原審以此作為裁量因素,認定被告本案所犯竊盜與前案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罪質不同,並無裁量不當之處,就此難認檢察官上訴理由可採。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產價值,並考量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腳踏車之客觀狀態,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復未違反法定刑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2.前開展售商店固然自行吸收被害人取回腳踏車之損失,然此所涉為展售商店與被告間之紛爭,與被告本案竊盜被害人財產案件之量刑因素無涉,原審量刑未論述及此,亦無違誤。

3.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爭執,且未見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精豐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王精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科刑: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毒品案件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亦與前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行為手段不同,即與前開2 罪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許柏威所有停放路邊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腳踏車1 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之腳踏車,則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查被告竊得前開腳踏車後,又將該腳踏車變賣予海德沃福二手商品商店,並得款1,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該商店店員郭淑儀證述明確(偵卷第75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是就被告所變得之1,000 元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尋獲並經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偵卷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腳踏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1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77號
被 告 王精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精豐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路邊,見許柏威所有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車駛離得手,而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德沃福二手商品門市,向工作人員郭淑儀以1,000元變賣上開腳踏車。
嗣許柏威在上址海德沃福店發現展售其腳踏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精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柏威、海德沃福工作人員郭淑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暨現場照片7張、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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